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
国卫医研函〔2021〕7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规程和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年2月2日
附件1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
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加快推进各级医疗机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依据《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函﹝2018﹞1079号),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管理全国分级评价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院研究所”)承担。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分级评价工作,可委托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医院研究所按照“制度化、无纸化、闭环化”的管理原则,开发 “电子病历分级评价平台”(以下简称评价平台)(网址:https://sjzx.niha.org.cn/)并向省级单位和医疗机构开放相应权限。
第六条 分级评价工作设有用户注册、数据填报、省级审核、国家级审核四个评价环节,每个环节下设若干具体步骤。
第七条 医疗机构首次登录注册时,需提供单位基本信息,省级单位进行信息核验,医院研究所完成审核。收到注册成功通知及账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码,确保账号安全。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登录账号进行修改。
第八条 省级单位的账号信息由评价平台统一分配。收到账号信息后,应及时修改密码,确保账号安全。
第九条 各省级单位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部署要求,组织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登录评价平台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首先填写“基础数据”,然后依次填写“EMR数据”和“数据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点击“确认上报”按钮后,评价平台自动生成分析报告,给出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自评级别和得分,视作本环节结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一旦确认上报,原则上不得更改数据,确需修改的,可在本环节规定结束时间前修改1次;本环节结束后,不得修改。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单位应当组建省级评价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省级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自评级别为0-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评价专家在本省级单位组织下进行审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专家意见。审核通过维持原自评级别,审核不通过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待医院研究所结束本年度抽查工作后,由省级单位向医疗机构公布省级审核结果,不得擅自提前公布。
第十五条 自评级别为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单位对其材料真实性进行初核,并通过评价平台填写专家意见;省级初核结果应及时反馈医疗机构,初核通过的进入国家级审核,不通过的则根据专家意见酌情降级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完成省级审核,逾期未完成,视作辖区内医疗机构无成绩。
第十七条 医院研究所负责组建全国评价专家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国家级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审核环节包括实证材料审核(以下简称“资料审核”)和实际应用审核(以下简称“实用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级审核各步骤的评价专家应从全国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3名或3名以上单数。评价平台后台应对抽取过程、最终确定名单、专家审核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资料审核步骤。通过省级初核的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须在初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价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数据提取列表;
(二)实证材料及文字说明。
材料提交后不予更改。
第二十一条 实用审核步骤。实用审核以现场审核为主,遇特殊情况不宜进行现场审核时,可采用远程审核方式替代,并在审核开始前及时通知相应医疗机构,两种审核方式具有同等效力。医疗机构应根据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包括人员、资料、软件及设备等。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审核环节设置公示期。通过全部审核流程的医疗机构名单将在评价平台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同时,评价平台将向各参加国家级评价的各医疗机构(含未通过审核的)反馈资料审核、实用审核的结果及审核意见。公示前,资料审核结果等中间步骤工作信息不单独向医疗机构反馈。对公示结果和反馈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实名提交意见书和证明材料,医院研究所会同异议涉及省级单位进行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并复核完毕的最终结果,由医院研究所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后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审核环节的相关文字、视频等资料,由医院研究所统一保存和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将终止评价,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所在省级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暂停其下一年度的评价申报:
(一)违反分级评价工作制度,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价公平公正性的;
(二)通过非正常途径,如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学协会、系统供应商等干扰评价专家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评价资料,有伪造、抄袭有关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拒不配合各环节审核要求,恶意阻碍分级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发生违规行为被举报并查实的。
第二十五条 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0-4级省级审核结果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不合格率超过30%的,驳回该年度该省全部审核结果,由所在省份按要求限期重新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医院研究所每年度对既往通过国家级审核5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医疗机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有关单位或人员须加强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违反规定的,将通报有关单位上级部门或有关人员所在单位,取消违规取得的评价结果,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分级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用。国家级审核中资料审核步骤工作费用由医院研究所承担;实用审核步骤工作费用由医疗机构所在省级单位与医院研究所协商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分级评价结果只反映参评周期内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
第三十条 医院研究所要加强组织管理,每年度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分级评价工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单位可依据本工作规程制定本省份工作规程。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
附件2
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医疗机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医院研究所”)负责组建全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库,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成立省级评价专家库,并报医院研究所备案。
第三条 全国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以下简称“全国评价专家”)入选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评价工作要求;
(二)从事医疗信息化相关工作、或从事医务管理相关工作并熟悉医院信息化业务,满5年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电子病历评价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并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有组织参与并通过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五级及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家所在单位对其参加评价工作、接受相关培训等予以支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评价专家(以下简称“省级评价专家”)入选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通过全国遴选、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等方式,对符合全国评价专家入选条件的人员,进行相关工作制度、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评价工作。全国评价专家库的组成应综合考虑专业和区域划分等因素。
第五条 各省级评价专家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人,区域内二级及以上医院数量较多的省份人数可以酌情增加。
第六条 医院研究所统一开发专家管理系统,并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评价专家开放相应权限;各省无需单独开发建设。
第七条 全国及省级评价专家经所在单位同意,须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在线提交下列资料,完成备案:
(一)统一格式的专家入库登记表;
(二)单位同意书;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个人从事电子病历等医疗信息化专业的工作证明材料等;
(五)保密协议及个人承诺书。
第三章 评价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评价专家的权利:
(一)担任评价专家,按照分级评价标准和方法对评价内容进行独立评价,发表专家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扰;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价专家的义务:
(一)按时完成评价工作,遵循公正、透明、规范、有序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承担责任;
(二)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对评价相关材料和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价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条 全国评价专家工作分为实证材料审核和实际应用审核。各步骤应当从全国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3名或3名以上单数;省级评价专家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实际应用审核的评价专家应当在评价前2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二条 医院研究所应在系统后台对全国评价专家的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名单进行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医院研究所负责对全国评价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资格审核、入库登记、保密承诺、参与评价工作的情况、继续教育培训等相关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专家的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医院研究所及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评价期间应加强对评价专家的信息保护,避免影响评价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全国及省级评价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在每年开始评价前,医院研究所完成全国评价专家、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本省评价专家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价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保密的原则,根据电子病历分级评价有关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进行独立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经审查认定,其评价意见无效,取消评价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违规向他人透露评价工作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参评单位,接受参评单位、个人的财物、宴请等,妨碍评价公正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导致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的;
(四)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五)有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八条 医院研究所和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价专家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评价专家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
2021年2月2日